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780号
被告单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系**公司高级工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85********,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镇**路**段**号**栋**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周某某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申请政企宽带线路后加价出售给私人用户。经审计,(1)2017年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6日,**公司共计对外销售宽带133个,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3,408,90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能与上海**公司提供的客户在用宽带清单中“宽带编号”核对一致的共计122个,销售收入共计3,186,082.00元。(2)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共计对外销售宽带121个,销售收入共计2,518,854.00元,向上海**公司支付费用899,791.63元,收支差额为1,619,062.37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2015年5月2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路**号。
2.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实,**公司未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互联网接入服务属于增值电信业务)。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2019年12月27日,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联想牌计算机机箱1台。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1月2日,从上海**公司调取**公司申请安装政企宽带业务记录及相关付费记录。
5.证人马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6.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1)2017年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6日,**公司共计对外销售宽带133个,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3,408,90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能与上海**公司提供的客户在用宽带清单中“宽带编号”核对一致的共计122个,销售收入共计3,186,082.00元。(2)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共计对外销售宽带121个,销售收入共计2,518,854.00元,向上海**公司支付费用899,791.63元,收支差额为1,619,062.37元。
7.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情况。
8.被告人周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60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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