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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80********,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系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段**号。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江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江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江孜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李登强、实习律师白玛措姆,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日喀则市江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江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山南市**镇、林芝市波密县、江孜县、拉萨市墨竹贡卡等地销售卷烟,共计人民币54349 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4月份,向山南市**镇**店店主巴**销售卷烟,店主巴某某向周某某共计支付烟款现金8100元。其中8000元是巴某某当天从**镇营业所ATM 机上支取。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7月1日,向林芝市波密县**镇**村店主四某某(具体店名不详)销售卷烟,店主四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某转账烟款人民币924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在江孜县**段旁“**批发部”销售卷烟(具体卷烟特征不详)。店主尼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某的两个微信号“海**”、“顺**”分别转账烟款3000元和400元,共计人民币3400元。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向江孜县“**批零部”拉某某销售卷烟,店主拉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某转账烟款人民币5430元。于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向店主拉某某销售卷烟,店主拉某某向周某某现金支付烟款人民币3230元。

5、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向江孜县“**批发部”店主尼某某销售卷烟,店主尼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某转账烟款人民币13000元。

6、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份左右,向拉萨市墨竹贡卡县“**商店”店主多某某销售紫云100条每条90元,软云30条每条208元,蓝白沙20条每条90元,利群15条每条125元,红塔山15条每条90元的卷烟,店主多某某向周某某支付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20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两部手机;2、书证有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信、微信转账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证人尼某某、平某某、拉某某、尼某某、四某某、巴某某、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赚取中间差价,销售卷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瑾

助理检察员:洛桑顿珠

助理检察员:桑吉卓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手机五部、居民身份证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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