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明知所售无线路由器(VPN)具有绕过国家封堵、翻墙连接境外服务器、任意观看境外互联网网站功能的情况下,为牟取个人利益,其在**网开设**销售上述路由器。经统计,被告人周某某共通过**出售上述路由器679台,非法经营数额407993.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多元。经查,涉案的路由器与互联网网线连接后,在手机终端可观看到国内禁止传播的非法境外电视节目,该款路由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要求严厉打击的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的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详情、到案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某某甲、邓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人民币407993.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培南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扣押的涉案路由器二台,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速裁程序告知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二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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