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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1********,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荣县**镇**路**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家经营的门市内,从当地或者周边的农户手中收购锦蛇、赤链蛇、乌梢蛇、蟾蜍等野生动物后,又将上述野生动物销售给其他散户或者通过冻车、班车运送至广州,交由李某某帮忙代为销售,被告人周某某支付李某某1元/斤的档口费。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共获得销售款32万余元,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9年5月22日,荣县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某某的门市上现场查获其收购的王锦蛇28条、赤链蛇39条、乌梢蛇180条、蟾蜍104只,经价格评估,上述野生动物共价值84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将锦蛇605.4斤、乌梢蛇487.2斤通过冻车运送至广州请李某某代为销售,李某某将蛇销售后,得款69720元,李某某在扣除档口费、车费后,将剩余的销售款6779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2、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锦蛇68.2斤、乌梢蛇107.4斤运送至广州请李某某代为销售,李某某将蛇销售后,得款11362元,李某某在扣除档口费、车费后,将剩余的销售款1103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3、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锦蛇、乌梢蛇共330斤运送至广州请李某某代为销售,李某某将蛇销售后,得款20006元,李某某在扣除档口费、车费后,将剩余的销售款1938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4、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锦蛇、乌梢蛇共1900余斤运送至广州请李某某代为销售,李某某将蛇销售后,得款113504元,李某某在扣除档口费、车费后,将剩余的销售款109900元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5、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锦蛇336.3斤、乌梢蛇1031.4斤运送至广州请李某某代为销售,李某某将蛇销售后,得款88540元,李某某在扣除档口费、车费后,将剩余的销售款8608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6、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锦蛇149.3斤、乌梢蛇176.4斤运送至广州请李某某代为销售,李某某将蛇销售后,得款21196元,李某某在扣除档口费、车费后,将剩余的销售款2058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7、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锦蛇114.6斤、乌梢蛇114.8斤运送至广州请李某某代为销售,李某某将蛇销售后,得款13931元,李某某在扣除档口费、车费后,将剩余的销售款1355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8、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以40余元/斤的价格向赵某某销售赤链蛇10余斤,得赃款400余元。

9、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以蛇56余元/斤、蟾蜍7元/斤的价格向柳某某销售乌梢蛇、锦蛇10多斤、蟾蜍20余斤,得赃款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荣县林业局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野生动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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