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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某某某某市,住云南省某某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0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对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违反规定,在没有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云D9****的红色解放牌重型仓栅式从云南省旧县运往四川省古蔺县运输烟叶,在途径水城县都格检查站时被水城县烟草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经鉴定,该批查获6300公斤烟叶价值为33838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规定,在明知没有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仍然运输烟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周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周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适用缓刑,处罚金一万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泓婷

                                               检察官助理 黄俊达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88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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