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8********,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住云南省红河哈呢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21时许,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盘溪交警中队在**镇**路九甸路段开展公开查缉行动。在对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小型普通客车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上查获用麻片包装的成包初烤烟叶40包,被告人周某某不能提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1920公斤,经鉴定,查获的烟叶有等级的烟叶占抽检总数的100%,烟叶的价格为839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帮助他人运输了价值人民币83923元烟叶,已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帮助运输,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松
检察官助理:袁声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08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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