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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9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88********,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期**幢**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08年6月1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毒于2008年8月2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繁昌县公安局以犯罪管辖地为由将该案移送至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当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5月22日,本案一次退查,并于同年6月19日重新收案;2020年5月9日、7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受艾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先后被安排在芜湖市镜湖区领秀城小区10幢201室、芜湖市**小区**幢**室上班,工作内容为帮助艾某某个人每月定期反复操作“养卡”,每月工资3000元,直至2018年4月30日辞职。所谓“养卡”,即信用卡的持有人将已透支的信用卡交给艾某某,由艾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在还款期限内将已透支信用卡的额度先行垫付还清,然后再使用POS机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将垫付的资金套现。通过该方式,艾某某向信用卡持有人收取刷卡额度约1%的金额作为手续费,其中需支付银行刷卡额度0.6%的常规手续费。经查实,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累计帮助艾某某套取资金610余万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繁昌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樊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汤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虚构交易、使用POS机套现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61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侦查卷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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