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常市**镇**村。2002年7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五常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想取柴烧火,在五常市向阳镇**村**屯**林场施业区4林班内,用油锯伐倒水曲柳11棵、立木蓄积5.16立方米,随后将伐倒的水曲柳锯成木段,在其伐木的过程中被蛤蜊河子林场致富站工作人员发现。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批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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