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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采矿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尼哥”,男,197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1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区**路**公寓**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陈某甲(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韩某某(已判决)及“阿进”(未查明身份)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乙(已判决),用被告人周某某及陈某乙二人共有的抽砂船,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另案处理)租用的位于廉江市横山镇**村的鱼塘处非法开采河砂。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阿进”约定,陈某甲以所抽出砂每立方米14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抽采,其中“阿进”从中抽取人民币1元作为自己的回扣,韩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0.5元作为自己的回扣,剩余的归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所有。曾某某(已判决)、陈某丁(已判决)、许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戊、陈某己(上述二人在逃)等人明知陈某甲和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仍然受雇从事非法开采河砂的工作,其中陈某丁为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乙负责记帐和维修抽砂船工作,许某某为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乙负责购买用于维修抽砂船的配件,曾某某为陈某甲负责砂场的基础设施及管理账单工作。在这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妻子卢某某曾多次到**村鱼塘处的砂场与韩某某对数结帐,发工资给陈某丁、许某某及抽砂工人和购买用于维修抽砂船的配件。2018年3月13日,廉江市公安局对**村鱼塘处的砂场、**砂石场、廉江市**硅质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查处,扣押了涉案的抽砂船、铲车,运砂车及出售砂的专门记账本和单据一批等物品。经统计,**鱼塘处的砂场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共103308.4立方米,沙头共24816.4立方米,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22034元;抽砂船一方得(含抽砂工钱)人民币1452659.25元。经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砂场已开采未销售的砂161.3立方米,值款人民币13711元。

二、2018年3月初,陈某庚(已判决)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韩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及陈某乙二人共有的抽砂船到廉江市**镇**村后岭,在陈某庚经营的廉江市**实业有限公司的水塘里进行抽砂。双方协商约定,陈某庚以抽出来的砂按每立方米人民币13元的价格,交由抽砂船进行抽砂。韩某某征得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乙同意后,将其两人共有的抽砂船运到廉江市**实业有限公司的水塘处进行抽砂。从2018年3月10日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乙的抽砂船在廉江市**实业有限公司的水塘处共抽砂二天。经统计,陈某庚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2日出售给散客、**砂石场和**溪砂石场的建筑用砂共1318立方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2060元。经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陈某庚非法开采而未销售的砂26立方米,值款人民币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物证;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磊

202036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羁押在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十八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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