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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采矿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滨海新区海警局东疆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滨海新区海警局东疆工作站取保候审;经滨海新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爱,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海新区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滨海新区海警局补充侦查,滨海新区海警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9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6时,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改装的采砂船舶(AIS识别码为“玉柱666),并通过手机遥控指挥涉案船只上其雇佣的船员,从天津临港3号港池出发去辽宁绥中海域盗采海砂一万余吨,经物价部门鉴定每吨为价格32元,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遥控指挥的“玉柱666”将盗采海砂于2020年4月12日凌晨0点在天津市南疆石化小区码头开始卸载时被海警执法船当场抓获。抓获时被告人周某某指挥的“玉柱666”已卸下2000余吨海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涉案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耘

检察官助理:李传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侦查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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