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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Z6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住天津市蓟县**镇**村**排**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蒙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推销猪肉的名义电话联系到徐某某,实无供货意图,骗取其人民币8万元。

2.2020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推销猪肉的名义电话联系张某某,并采取发送虚假出库单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3万元。

3.2020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推销猪肉的名义电话联系朱某某,实无供货意图,骗取其人民币4万元。

4.2020年8月29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推销猪肉的名义电话联系到李某某,并利用他人的营业执照及检疫证明骗取李某某的信任,骗得其人民币104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清单及微信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的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

4.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5.勘验笔录:蒙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华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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