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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县**镇**路*号楼*单元*楼西,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豫ED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镇**路**街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周某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0 mg/100ml, 20**年**月**日**时**分抽取被告人周某的静脉血液,20**年**月**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周某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言;3、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亮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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