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有啥吃啥饭店楼上4楼西户,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在家之机,将其放在屋内的笔记本电脑盗走。
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瑞祥宾馆五楼,翻窗入室,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屋内的580元现金盗走。
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用偷来的被害人闫某某家的钥匙打开其家门,盗窃黄金戒指一枚。
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将其停放在中原路与车集路交叉口路边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
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老城劳动街广场,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路边的红色“台玲”牌电动车盗走。
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东城区永兴街梦圆网吧,趁被害人苏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掉落在身边的“苹果”5s手机盗走。
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人民币 75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田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陈 敏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 刑事卷宗一册,补充材料两份,共计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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