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性,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省**县,户籍地**省**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913,*族,**文化程度,*业,住**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年*月**日批准,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性,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省**县,户籍地**省**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2210,*族,**文化程度,从事**工作,住**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年*月**日批准,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至20*年*月*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305元(另有盗窃被害人白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未计价值);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25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年*月*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管某、管某华、钟某发、张某明(后四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区,偷得被害人林某兰停放在**区**镇**桥头***商店对面车牌号赣****4Q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收购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44元。
2.20**年*月**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安排张某明、钟某发、管某华去偷电瓶,张某明、钟某发、管某华在**区**镇偷得被害人谢某星、许某滨、朱某林、刘某苑的电动车上电瓶共计20个,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处理后,张某明、钟某发、管某华各分得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星、许某滨、朱某林、刘某苑已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00元。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583元。
3.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张某明、钟某发、管某、管某华来到**市,偷得被害人刘某泰停放在**市***小区**栋楼下通道内车牌号赣****05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72元。
4.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县****园,偷得被害人邹某锋停放在**县****园**路**超市后面居民楼楼下车牌号赣****46白色王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14元。
5.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县***园,偷得被害人袁某秀停放在**县****园**公寓后面居民楼*楼车牌号赣****36白色豪爵鹰钻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94元。
6.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周某发、肖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市,偷得被害人钟某荣停放在**市**镇**村**市****后面安置区车牌号赣****28蓝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洙自用。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98元。
7.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周某发、肖某来到**市,偷得被害人赖某群停放在**市**镇**北路***区“***”**店门口车牌号赣****42蓝色钱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介绍林某华(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自用。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26元。
8.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周某发、张某明、肖某来到**区,偷得被害人黄某发停放在**区**镇********路边车牌号湘****83蓝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48元。
9.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周某发、张某明、肖某来到**区,偷得被害人成某椿停放在**区**镇**大道****房斜对面十字路口车牌号****3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78元。
10.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周某发、张某明、肖某来到**区,偷得被害人钟某梅停放在**区**镇**村*****园门口车牌号**临时****6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1元。
11.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周某发、张某明、肖某来到**区,偷得被害人戚某贞停放在其**区**镇**大道**号****店门口车牌号赣***0R绿色跃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89元。
12.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周某发、张某明、肖某来到**区,偷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区**镇****小区**栋楼下蓝色本铃牌电动车一辆。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76元。
13.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周某发、张某明、肖某来到**区,偷得被害人朱某敏停放在**区**镇竹****区**组*栋楼下车牌号**临时**2冰川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83元。
14.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周某发、张某明、肖某来到**区,偷得被害人谢某发停放在**区**镇*****区*栋*楼车牌号**临时****5蓝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29元。
15.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并伙同周某发、张某明、肖某来到**区,偷得被害人白某停放在**区**镇*****学旁**二手车门口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被告人周某某于20**年*月**日在**县**镇****园***酒店被**市**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年*月**日在其**县**镇****园“****”店被**市**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谢某云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谢某发等的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等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年*月**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3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25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赖人忠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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