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5号。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仙桃市**镇**村**组,现住仙桃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仙桃市**镇**村**组,现住仙桃市**街道**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丁某某、周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9年7月5日至7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丁某某、周某乙等人经预谋后,租赁宜昌市夷陵区**小区**室,并置备了笔记本电脑、虚假合同书等作案工具,分别冒充北京**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周某丙”(中介)、陕西**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某某”(买家)、中国**协会管理中心副主任“郝某甲”或者“郝某乙”(网站维护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持有网站的被害人,以收购网站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然后让被害人缴纳合同公证费,之后又以被害人网站存在问题,推荐维护人员收费解决问题等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戴某某、王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56640元。
被告人周某甲、丁某某、周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2.聊天记录、转让合同、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6.照片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周某甲、丁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周某甲自2013年以来,长期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麻果”)。2019年7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民警在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周某甲等人租住屋进行搜查时,在周某甲房间内查获134粒疑似毒品麻古,净重共计12.7克。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持有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清单等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提取、扣押、取样笔录;6.照片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丁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丁某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缴纳各种费用为名,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周某乙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丁某某、周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贵强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丁某某、周某乙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证据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