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花溪区**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组**号,2009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于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村**组**号出租房,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进入贵阳市白云区**街**栋**单元**号被害人周某乙家,盗走被害人一部OPPOA3手机后离开,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9.1元。尔后,三人又窜至白云区**路**号**单元**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一部华为畅想9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17元。
2、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某、车某某(另案处理)至贵阳市白云区**路**小区**栋**单元**号被害人梁某某家实施盗窃,该三人通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某家,盗走被害人一部华为Honor9X、一部Iphone11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007.10元,被盗Iphone11价值人民币5219.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陈某某、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周某甲、付某某辨认现场、辨认同案犯笔录及图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白云区白沙关道路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莉丽
检察官助理 李 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付某某现羁押于白云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周某甲、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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