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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栋**单元**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仲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仲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甲遂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营口华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共计1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格1709743.63元,税款金额290656.37元,价税合计:2000400元,被告人周某甲将开好的发票交给仲某某并收取好处费23000余元,被告人仲某某将上述发票提供给营口华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并收取好处费83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仲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仲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谊丹

检察官助理:施彦竹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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