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Z36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幢**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片**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通过被告人周某甲向同案人黄某甲(已判)开设的普宁市**公司借款人民币27000元。同年9月6日1时许,因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未能按照协议还款,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及同案人黄某乙、夏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黄某丙(均已判)等人到被害人王某乙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市场的家中,强行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带至广东省普宁市**俱乐部KTV406包厢中拘禁。当天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及同案人黄某乙、夏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转移至普宁市**宾馆中拘禁。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黄某乙、高某某、陈某某等人负责看守二被害人。当天18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又被强行转移至**公司中拘禁。在此期间,同案人黄某乙、夏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通过恐吓、殴打等方式要求二被害人还钱。当天21时许,二被害人将其家属筹集的27000元还给**公司后才被释放。
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4月24日,同案人黄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西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片材料、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相关证实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罗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伙同同案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厚崇
检察官助理:黄贤玲
2020年6月9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案;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七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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