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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村**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吉安县**镇**道中国银行旁边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周某甲用拳头殴打了吴某某。2019年8月31日晚上,周某甲开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甲(另案处理)去吉安市的路上,途径吉安县敦厚镇新华路海尔希望小学路口等红绿灯时,周某甲看见张某某的赣******小车停在旁边,吴某某坐在张某某小汽车的副驾驶室,周某甲、肖某甲、刘某某各拿一把刀追砍张某某的小汽车,肖某甲用刀将赣******小汽车的前面挡风玻璃砸烂,张某某将赣******小车开走,肖某甲还拿刀追逐了一辆赣******车子里下来的一名男子,没有追到。

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某的赣******小汽车损失价值为5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照片、前科材料;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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