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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8〕224号

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抚松县**乡。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7月26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公安局取保候审。

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抚松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6月份,在抚松县**乡**内盗窃黑果花楸树苗共计272颗,经鉴定,被盗的黑果花楸树苗价值为2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已返还所盗赃物,并得到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二、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张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四、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洪涛

2018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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