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遵义市正安县**镇**村**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经事前预谋用农药毒鱼的方式捕鱼后,二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路农资店,由周某甲出资购买农药“甲氰菊酯”2瓶。被告人周某乙在家中经周某甲邀约一起毒鱼后,携带捕鱼的网兜,与周某甲、刘某某一起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处,由周某甲将农药“甲氰菊酯”2瓶投放进河沟水里,刘某某、周某乙在岸边负责捡拾周某甲下水捕捞中毒后漂浮水面的鱼。三人捕得共重约1斤的6条小鲫鱼和30条小白条鱼后,拿回周某甲家中食用。
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实施投放农药毒鱼的行为,导致洞湾水库下游小河沟至村民周某丙家鱼塘处河段的河水被毒化,致使周某丙家引用该河沟的水的鱼塘内的鲤鱼、草鱼被毒死共计300余斤。经协商,周某甲取得谅解并赔偿损失2400元。
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抽样提取案发地的河水和河内的死鱼、周某丙家鱼塘里的水和鱼塘里面的死鱼,均检出甲氰菊酯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提取的作案工具、农药包装瓶等物证;2.谅解书及收条;3.证人周某丁、周某戊、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止使用的毒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且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异
检察官助理 唐天玉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549****、1827563****;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460****;被告人周某乙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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