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徐州区域理赔客服中心查勘定损岗员工(期间,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30日,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理赔管理部核损岗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徐州区域理赔客服中心查勘定损主管,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天地**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0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5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谋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2016年9月11日,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吕梁风景区附近,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牌照为苏C7****指南者牌越野客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苏C2***甲宝马牌轿车,故意与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苏C2***乙宝马牌轿车发生碰撞,制造三车相撞的假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以假事故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中国**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岗主管的职务便利,由丁某某完成对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等工作,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提供虚假的车辆事故维修发票,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其在中国**保险公司理赔管理部工作的职务便利,顺利完成对该起事故的后续核损理赔,骗取该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48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及其家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1.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勋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均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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