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19〕890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小某甲、小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6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某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街**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某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4********,穿青人,高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街**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某、某某戊,绰号彭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0********,仡佬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纳雍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管理人员,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街**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6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己),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6********,穿青人,小学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街**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肖某甲(又名某某辛),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某某壬),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又名熊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6********,彝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现住纳雍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某甲、小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丙、李某丁、某某癸),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9********,穿青人,高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王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镇**街**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万某甲(又名万某乙、万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周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社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某己),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镇**街**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8********,白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宋某乙(又名宋某丙,绰号某某A),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社区**栋**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某丙,绰号肖某丁),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庚(又名李某辛、李某壬,绰号某某D、某某E),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2********,穿青人,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又名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胡某甲、彭某甲、林某甲、李某甲、肖某甲、熊某甲、刘某丙、史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王某甲、万某甲、周某乙、李某戊、任某甲、宋某甲、宋某乙19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
2019年10月29日,纳雍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刘某乙、李某庚、肖某乙、程某甲、王某丁5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6日)。
2019年12月6日,本院将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等19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案与被告人刘某乙、李某庚、肖某乙、程某甲、王某丁5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案并案审查起诉。纳雍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将王某丁撤回另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为了控制**-**-***客运运输,牟取最大利益,将纳雍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一线从事客运运输的宋某丁(已死亡)等人及被告人彭某甲的私家车组织起来,成立了**联营车队(以下简称联营车队),周某甲、胡某甲任车某某,负责调配车辆并制定规约,不准其他非**队车辆在**-**-***线路上招揽乘客。2003年周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月17日,周某甲因再次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十八个月。期间,胡某甲、彭某甲与宋某丁任**队车队长,负责调配车辆并制定规约,不准其他非**队车辆在**-**-***线路上招揽乘客,车队所得收益平均分配等。2007年,为了让车队成员遵守车队纪律、规约,胡某甲、彭某甲、宋某丁组织联营车队全体人员到**县**办事处**庙进行“杀鸡诅咒”,要求共同遵守联营车队纪律、规约等,非联营车队人员只要在**-**-***一线招揽乘客,**联营车队就要组织车队成员对其车辆及驾驶员进行打砸。在之后的五年内,非****队车辆基本不敢在**-**-***一线招揽乘客。2012年,因纳雍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达到报废年限被强制报废,所属车辆因此停运,周某甲之父周某戊与刘某戊2012年3月19日成立纳雍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戊将纳雍县寨乐片区从事客运的14辆客运车辆转办为**-**-***的线路牌,周某甲便返回从事**-**-**坝一线的客运运输。周某甲、刘某甲、胡某甲、彭某甲四人见商机已到,将纳雍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共计42辆客运车辆组织起来,再次重组成立了**联营车队。周某甲、刘某甲、胡某甲、彭某甲四人任车某某,负责管理联营车队工作,并先后任命李某甲、林某甲、任某乙队小组长,协助车某某管理联营车队,熊某甲、王某甲、宋某甲管理联营车队账务。联营车队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定了相应规约:一、禁止非联营车辆在**-**-***一线招揽乘客,如发现非联营车辆在此路段招揽乘客,要进行拦截、围堵,否则,要被踢出联营车队;二、联营车辆每辆车交人民币2000元的联营费作为在拦截、围堵非联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矛盾、打架等摆平事端的备用金;三、每辆联营车辆每天交人民币5元钱,作为平时开会就餐费、车某某和小组长的工资、打点有关人员的费用等。联营车队成员均按规约交纳了人民币2000元的联营费。
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胡某甲、彭某甲组建联营车队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控制**-**-***一线的客运运输,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在该客运运输线路上形成了强势地位,形成非法控制。2015年10月,周某甲、刘某甲为牟取高额利益,以股份制的形式将14辆中巴车再次联营,又一次重新组建成立乐治中巴车联营车队(以下简称中巴车联营车队),周某甲、刘某甲二人任车某某,负责中巴车联营车队全盘工作。纳雍站由刘某甲负责,任命任某甲为小组长在纳雍站协助刘某甲工作,乐治和老凹坝站由周某甲负责,任命林某甲为小组长协助周某甲工作,林某甲负责管钱,任某甲负责记帐,周某甲、刘某甲俩人每人每月从中巴车联营车队中领取工资人民币5000元,任某甲、林某甲每人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2000元。中巴车联营车队制定规约:无论驾驶员及车主,凡发现非联营车队的车辆在**-**-***一线招揽乘客都要制止,在拦截围堵非联营车辆时,车某某通知后要随叫随到等。周某甲、刘某甲重组中巴车乐治联营车队后,为控制该线路上的客运运输,一是降低车费对营运的其他客运面包车进行排挤、打压,车费从人民币15元、20元降到人民币5元、8元;二是联合纳雍顺风停车场的老板杨某已非联营的面包车排班次序进行排挤,将面包车排挤在后。其他客运面包车因此经营困难,在营运期还未到期的情况下,被迫将车辆改为自用户或低价转卖给中巴车联营车队成员。联营车队由此垄断、控制了**-**-***一线的客运运输。
2006年至2015年间,**联营车队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发展壮大其经济基础:一是向在**、***工作的部分人员以人民币100元至人民币300元不等价格出售乘车月票,收取人民币约200000元;二是2013年上半年,每辆车车主向车队交纳人民币2000元联营费,收取人民币约80000元;三是2013年至2015年间,每辆车每天交纳人民币5元,收取人民币约2000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约480000元。2007年至2015年期间,车队成员的聚餐费、被害人某某F、撞车造成的车损费、车队长的电话费等费用共计支付了人民币约200000元,余下的为车队长、小组长、记账员的工资。
纳雍县**联营车队和**中巴车联营车队自成立以来,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胡某甲、彭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肖某甲、刘某乙、熊某甲、刘某丙、史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万某甲、李某戊、王某甲、周某乙、任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李某庚、肖某乙、程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其组织利益,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罪六起、聚众斗殴罪一起、故意伤害罪一起、强迫交易罪两起,违法行为十二起。该犯罪组织为使其组织利益最大化,有组织地采用追逐、拦截、围堵、逼停、冲撞非**队车辆和对非联营车辆驾驶员或车主进行辱骂、殴打等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对**-**-***一线的客运运输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一线的交通运输、生产、生活秩序,已形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当天赶**),被害人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街上收乘客,当其经过**镇邮政分局门口时,被**联营车队的车队长宋某丁(已死亡)拦住,宋某丁不准杨某甲收乘客,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宋某丁动手殴打杨某甲的头部,随即俩人发生抓打,杨某甲打不过宋某丁,便往**镇政府方向跑,当杨某甲跑到**政府门口处时,被宋某丁追上,宋某丁又继续对杨某甲进行殴打。这时,被告人刘某乙及熊某甲看见宋某丁殴打杨某甲,便上前帮忙,三人将杨某甲打倒在地。在殴打杨某甲的过程中,刘某乙发现杨某乙是他的邻居,担心被杨某甲认出,遂逃离现场,宋某丁、熊某甲继续殴打杨某甲,直到杨某甲亲戚赶到现场,二人才停止殴打杨某甲。事后,**联营车队赔偿杨某甲某某民币4000元。宋某丁、熊某甲、刘某乙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2008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余某甲驾驶持有合法线路牌即纳雍-塘边的贵F****8客运车从乐治镇往纳雍县城方向,途经**镇高**村时搭乘了两名乘客,当余某甲到**县**办事处**街客车站时,被告人彭某甲、胡某甲、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前来责问余某甲,余某甲与王某丁等人因此发生口角,彭某甲便打了余某甲一耳光,余某甲将此事电话告诉其大哥余某甲和二哥余某乙后便返回**镇,随后王某丁也驾车回到乐治街上。当天中午余某乙去找王某丁理论时与王某丁发生扭打,被他人劝开。后王某丁将此事告知宋某丁,宋某丁又告知胡某甲并叫胡某甲通知车队成员当日不用跑车了,全部到**镇街上集中去打余某乙家。同日下午,在宋某丁、彭某甲、胡某甲的组织带领下,被告人熊某甲、王某甲、万某甲、刘某乙、王某丁等二十余人来到余某乙**烟酒店门前,要求把余某乙等人喊出来,余某乙等人见状不敢出来与宋某丁、彭某甲、胡某甲等人会面,宋某丁就喊:“打,把余家砸了,打死余家,车队人员最多一个出一万元钱”。说完宋某丁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砸进余某乙店铺里,胡某甲、彭某甲、万某甲、熊某甲、王某丁、王某甲等人也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砖头往余某乙店铺里打、砸,余某甲的脚和其母亲陈某甲的头部被砸进去的啤酒瓶、砖头打伤,**烟酒店的玻璃柜台及门、百货、烟酒等物品被砸坏。余某丙妻杨某丙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员赶到现场胡某甲、彭某甲等人才停止打砸。胡某甲、彭某甲等人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聚众对他人商店进行打砸,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3.2013年5月17日中午,被害人胡某乙(已死亡)驾驶其客运车从**县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县***乡车站处时搭乘了一名乘客,当胡某乙车行驶到离***车站200余米处时,被告人肖某甲及尚某甲(另案处理)见状即分别各自驾驶一辆客运面包车将胡某乙车夹在中间逼停,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李某庚闻讯后赶到现场,刘某甲、肖某甲、李某庚对胡某乙拳打脚踢,林某甲用石块将胡某乙头部砸伤,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彭某甲及宋某甲出面与胡某乙协商,由**联营车队赔偿胡某乙医药费用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此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4.2013年7月21日上午,被害人彭某戊的客运中巴车途经**县***乡**花园处时,搭乘了一名乘客,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见状即各自驾车前去***乡**洞(地名)处将彭某戊的中巴车拦截逼停,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李某乙、王某甲对谭某甲进行辱骂并冲上去殴打谭某甲,被中巴车上乘客劝开。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闻讯后驱车赶到**洞,刘某甲要求谭某甲车主彭某丙来处理此事,否则不准离开,谭某甲见状,只好将已收的车费人民币400余元退给了所有的乘客,同时将此事告知车主家。刘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甲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喊被告人张某甲分别开车前去**洞替换李某乙、王某甲的车进行围堵,(因李某乙和王某甲的车是**至**的线路牌,怕被运管部门查到)。后周某甲、刘某甲、胡某甲、林某甲分别打电话通知车队成员赶来**洞,被告人肖某甲、史某某、万某甲、刘某丙、熊某甲等人接到通知先后来到克玛洞。李某甲根据周某甲安排返回乐治拉来麻将机、发电机、酒等供值班人员玩,被告人刘某乙拉了两件矿泉水来到现场供参与堵车的人员饮用,林某甲提议车队成员要轮流值班,经周某甲、刘某甲、胡某甲三人商量确定,晚上值班的明天就不用跑车,不参与值班的明天继续跑车。后刘某甲、李某甲、肖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熊某甲等人采用打麻将、掷骰子赌钱、喝酒的方式值班堵车。
彭某丙及其妻子程某丙向参与堵车的乐治联营车队成员说情未果。直到次日下午,彭某丙被迫答应赔偿乐治联营车队参与围堵的两辆面包车的踏班费人民币800元,并请车队成员吃饭后,周某甲等人才将围堵彭某戊车辆的面包车撤走,彭某戊的中巴车被围堵三十多个小时,导致其营运无法进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给彭某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5.2016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程某甲见被害人杨某丁驾驶的贵F****3客运车(有合法营运手续)在**坝**寨***村停车搭乘乘客,程某甲遂故意驾驶贵F****1中巴车冲撞杨某丁的客运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6.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邓某甲朋友郭某某和杨某戊请邓某甲到乐治街上去接二人来纳雍,后邓某甲驾车在乐治街上接郭某某和杨某戊时,顺路搭乘两名乘客来纳雍。当邓某甲驾车来到**县发展大道距离英伦城邦红绿灯100米左右的快车道时,被告人林某甲驾驶客运面包车从邓某甲车的右后方超车后,停在邓某甲驾驶的车的正前方,邓某甲见状将车急时刹停,下车准备与林某甲理论,这时林某甲又突然故意将面包车倒来冲撞邓某甲轿车,将邓某甲轿车的水箱、右边车灯、引擎盖处等部位撞坏。刘某甲得知此事赶来现场处理,经双方协商,由联营车队负责支付邓某甲轿车的修理费人民币4300元。
(二)强迫交易罪
1.2013年下半年,被害人张某丙用人民币90000余元从**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接了一辆贵F****1的客运车,营运线路牌为**-***-***。张某丙在营运期间,因没有加入**联营车队,先后在**镇的坝子上、***乡的**洞处被联营车队的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肖某甲等人追逐、拦截、围堵两次,张某丙被迫将已上自己车上的乘客喊下去换乘联营车队的车辆后方才得以开走。为让自己的客运车能正常营运不再被联营车队追逐、拦截、围堵。张某丙在乐治街上找到周某甲说:“军哥,加入你们联营车队要交多少钱?”周某甲说:“至少要一万!”张某丙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父亲张某丁,张某丁请被告人彭某甲、周某甲、刘某甲、胡某甲等人在**县**小区红鼎楼吃饭、喝酒,后张某丙拿了人民币10000元钱交给周某甲,张某丙才得以加入联营车队。
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陈某乙从**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贵F****4面包车,办理了**到**的线路牌。买得车后,陈某乙因没有加入联营车队,陈某乙曾经被联营车队的车辆拦截,围堵,无法正常运营。陈某乙便将该车卖给他人。后陈某乙用人民币125000元钱给联营车队的成员肖某甲购买其**-***-**一线的客运车来自己运营。其间,陈某丙乐**政府门口处收乘客时,周某甲不允许陈某乙收乘客;陈某丙**镇**坝的公路上收乘客,又被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拦截,围堵、后陈某乙请周某甲的父亲周某戊及王某戊给周某甲说情,陈某乙又亲自去周某甲家说情,周某甲收了陈某乙人民币9000元钱后才同意陈某乙加入联营车队。
(三)聚众斗殴罪
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看见**出租车驾驶员袁某甲驾驶贵F****9出租车在**镇高**村处停车搭乘了两各乘客,张某甲上前制止未果与袁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将此事告之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随即在****停车厂喊被告人李某戊、宋某乙、周某乙、林某甲驾车前去对袁某甲的出租车进行拦截、围堵,当李某戊驾驶贵F****7面包车搭载胡某甲与周某乙,宋某乙驾驶贵F****1面包车搭载林某甲行驶至****湾**河**洞处时,看见张某甲驾驶面包车跟着袁某甲的车往**方向驶来,胡某甲就叫李某戊逆向驾车去堵在出租车的前面,张某甲随后将其面包车堵在出租车的后面,因张某甲车上有纳雍的乘客,宋某乙驾车去替换张某甲的面包车堵在出租车的后面,张某甲驾车将乘客送到纳雍后返回。李某戊与宋某乙将袁某甲的出租车堵住后,胡某甲和李某戊就去问袁某甲为什么要在高某甲收乘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
后袁某甲打电话叫来袁某乙、袁某丙、彭某己、陈某戊、李某癸等人驾车前来;被告人周某甲驾车从**往**路过**河**洞处见状,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前来堵车,刘某甲到现场后见袁某甲一方打电话喊人,刘某甲又分别打电话告诉周某甲和被告人任某甲、宋某甲,说堵车现场出租车一方来了二三十个人,可能一时得走不了,要打架,叫周某甲把车队的全部成员喊来,叫任某甲买点锄头把带来,叫宋某甲拉一箱矿泉水下来。任某甲买得五、六根锄头把来到现场,宋某甲从纳雍买了一箱矿泉水送来交给刘某甲、胡某甲等人后宋某甲便驾车送乘客去***乡街上。周某甲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后,就喊被告人史某某去买得10根锄头把、10根洋铲把伙同肖某戊、罗某甲、程某乙、桂某某、代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河**洞,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甲、刘某丙、李某乙等人也来到**河**洞。
周某甲、史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史某某就把车上的锄头把、洋铲把抱出来丢在地上,让每人拿一根。周某甲、史某某、李某乙、林某甲、李某甲、肖某戊等人手持一根木棒来与刘某甲、胡某甲等人汇合后,带着李某戊前去找袁某甲等人,途经任某甲的面包车时刘某甲、胡某甲、宋某乙、李某戊、周某乙在任**租车司机。周某甲、刘某甲、胡某甲带着李某戊等人与袁某甲一方理论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刘某甲、张某甲、宋某乙、李某乙、肖某戊拿着锄头把先后分别就去打袁某乙,袁某乙抢得张某甲的锄头把后就用来与刘某甲、李某甲等人对打,当袁某乙的锄头把被打断后,袁某乙就跑了,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张某甲等人就去追袁某乙,未追上;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李某戊、史某某、林某甲、任某甲、刘某丙等人去打袁某甲,周某乙一棒打在袁某甲的头上,将袁某甲打伤。
周某甲来到**河**洞后就打电话叫宋某甲在老凹坝喊人来帮忙,宋某甲喊了熊某甲、王某甲、万某甲等人一同乘车往**河**洞赶来,途经坝子上时,宋某甲就将车停下,宋某甲、王某甲、万某甲等人就下车去找打架的工具,万某甲捡得几块石头放在车上,宋某甲载着熊某甲、王某甲、万某甲等人前去**河打架现场,未到现场,得知打架已经打散,宋某甲、熊某甲、王某甲、万某甲等人便返回乐治。
在斗殴的过程中,袁某甲、袁某丙等人被周某甲、刘某甲等人打伤。后袁某甲、袁某丙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甲、袁某丙二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等人聚众持械打伤袁某甲、袁某丙等人后,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查处,便驾车沿毕纳路朝**方向逃窜,在逃至****小学附近时商量对策:参与斗殴的人员要出去躲几天,如果谁被公安机关抓获就把事情扛下来,订立功守同盟。刘某甲、胡某甲潜逃到***、**、**等地,被告人宋某乙、张某甲潜逃到**。后周某甲等人与袁某甲一方协商:联营车队赔偿袁某甲医疗及相关赔偿费用41000元人民币、赔偿袁某丙医疗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共计7000元人民币,并为支付袁某甲被砸坏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
(四)故意伤害罪
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镇**街路口“***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在此停车收乘客,林某甲上前制止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后不欢而散。同日14时20分左右,林某甲开着自己的轿车载着被告人周某甲及宋某甲、何某甲在**镇**街供电所门口与朱某某相遇,林某甲又与朱某某又发生口角,林某甲上前打了朱某某的肩部一拳,朱某某还手打了林某甲一拳便跑,周某甲跑去将朱某某抱倒在路边的花池上,林某甲又来继续殴打朱某某,将朱某某打伤,2019年1月29日,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五)违法事实
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肖某甲在**县老公安局桥下阻止被害人简某甲收乘客,后因乘客携带的是大件货物,胡某甲、肖某甲的客运面包车无法装下,胡某甲、肖某甲才罢休。
2.2013年的一天,被害人程某丁的客运车因在***街上收了两名乘客,被**联营车队的李某戊发现,李某戊等人就开车去围堵程某丁的客运车。程某丁的押车员张某某就与李某戊发生争吵,李某戊将情况告知胡某甲,胡某甲说其与程某丁相识,叫李某戊让程某丁车先走,李某戊等人才让程某丁的客运车开走。
3.2014年春季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戊搭乘三名乘客行驶至**街路口时,被**联营车队的李某甲、王某某堵了两个多小时,后张某戊将人喊下车后才得以离开。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李某A中巴车在**湾被联营车队的周某甲、林某甲、胡某甲、任某甲、刘某甲等人堵住,胡某甲等人不准李某A中巴车此路段拉乘客,李某A向胡某甲等人求情后才得以离开。
5.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害人李某A中巴车在****停车场内收好人准备出发时,被联营车队的肖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堵住不让李某A走,后李某A称要报警,肖某某才驾车离开。
6.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害人李某A纳雍拉几个亲戚回家时被胡某甲阻拦,李某A不听便继续开走,当李某A行驶至***政府门口时被史某某和李某甲围堵。
7.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害人李某A驾驶载着乘客的客运车经过**县**镇法庭门口时收了两名乘客,被**联营车队的王某丁发现,王某丁便上车索要两名乘客的车费,李某A不同意,并驾车往纳雍方向行驶,王某丁遂打电话通知乐治联营车队的车队长周某甲,周某甲得知此情况后,便驾车追赶并超过李某A车,然后在李某A车前突然刹车,导致李某A车撞上周某甲驾驶的车辆,交警出警后,将双方的车辆扣押。
8.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郑某某驾驶从******小学回******搭乘**小学三名老师,联营车队成员程某甲发现后,便将郑某某的车拦下,三名老师转坐程某甲的车,郑某某才得以离开。
9.2016年8月15日,被害人陈某丁在****村委会附近收了两名乘客时,被联营车队的李某甲、周某甲、林某甲围堵,三人要求陈某丁将乘客喊下车来换乘联营车队的客运车,后运管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调解处理,陈某丁才得以离开。
10.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戊在**县**镇**半坡收了6名乘客,被联营车队的李某甲和张某己驾车进行围堵。
11.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余某丁因在**县***街上收了3名乘客,行驶到**镇**小学附近时被林某某驾车围堵,余某丁将人喊下车换乘林某某的中巴车才得以离开。
12.2019年5月21日9时许,被害人余某丁在**县***政府门口收了5名乘客,途径乐治街上接其朋友夏某某时,被联营车队的成员林某某驾驶车围堵。
被告人周某甲2019年3月26日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胡某甲2019年4月2日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5月22日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2019年5月21日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周某乙2019年8月6日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任某甲2019年4月10日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肖某乙2019年9月12日到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熊某甲2019年5月8日在乐治街上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4月2日在纳雍县盛世国际被抓获;被告人彭某甲2019年5月8日在纳雍县交通局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2019年4月2日在纳雍县乐治街上被抓获;被告人林某甲2019年2月14日在普者黑站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丙2019年6月22日被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纳雍县公安局;被告人肖某甲2019年5月8日纳雍县盐巴公司路口被抓获;被告人史某某2019年5月22日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被抓获;被告人宋某甲2019年4月2日在纳雍县玉龙坝镇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戊2019年4月2日在纳雍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万某甲2019年5月8日在乐治镇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乙2019年5月8日在乐治镇被抓获;被告人宋某乙2019年5月8日在纳雍县沿河小区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乙2019年9月5日被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纳雍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庚2019年9月5日被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纳雍县公安局;被告人程某甲2019年9月18日被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纳雍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乙、张某丙、杨某丁、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3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拦截他人,情节恶劣;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的经营活动;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进行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拦截他人,情节恶劣;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的经营活动;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胡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进行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拦截他人,情节恶劣;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彭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进行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拦截他人,情节恶劣;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林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拦截他人,情节恶劣;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拦截他人,情节恶劣;持械聚众斗殴;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肖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戒聚众斗殴;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熊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戒聚众斗殴;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史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戒聚众斗殴、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戒聚众斗殴;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戒聚众斗殴;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万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戒聚众斗殴;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戒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戒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戊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任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戒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戒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肖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庚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拦截他人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邓斌
检察员:轩利
检察员:卢瑶
检察员:田健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彭某甲、刘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熊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刘某丙、肖某甲、史某某、任某甲、宋某甲、李某戊、万某甲、李某乙、宋某乙、刘某乙、李某庚、肖某乙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4册、光碟7张。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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