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13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
被告人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甘肃省岷县**镇**村**号。
两名被告人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至本区曹**镇**村**宅**号二楼被害人殷某某住处,被告人周某甲撬开挂锁,被告人后某某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40余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后某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翻供,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后某某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房门被撬,失窃财物的事实。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本案两名被告人至案发地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的行动轨迹。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后某某处扣押美工刀、老虎钳、棉纱手套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后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 沈依一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111/90****)、后某某(115/90****)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 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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