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均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月4日起,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白云区**路**号旁**啤酒饮料批发办公室内,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负责发牌、抽水,且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赌场负责看风。同年1月10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甲、吴某某及参赌人员共30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40500元、赌具扑克牌1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缴获的赌资、赌具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的供述;
4、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甲、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周某甲、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冬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八册及光盘二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赌资40500元,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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