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0********,群众,汉族,**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地为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现住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1********,群众,汉族,**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为安徽省当涂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6********,群众,汉族,**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为安徽省当涂县**乡**村**片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乡**村**片自然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某甲、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0日,2020年1月24日至2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2020年1月12日至1月26日、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系江心洲水域宫锦浮吊股东及现场管理员,其在明知陈某某、吴某乙(均已起诉)等人盗采江砂的情况下仍然帮其过驳,挣取3元每吨的过驳费。周某甲参与过驳盗采的江砂8.8万余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3170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4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宫锦浮吊将陈某某从长江池州段243至254浮子水域盗采来的7053吨江砂过驳至皖马货6777号大运输船、13800吨江砂过驳至皖江顺1699号大运输船。该船砂后被卖到南京古熊码头。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312795元。
2.2018年6月21日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宫锦浮吊将陈某某从江心洲宫锦水域盗采的6763吨江砂过驳至豫周**9518大运输船。该船砂后被卖到上海黄浦江闵行码头。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74393元。
3.2018年6月28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宫锦浮吊将陈某某、吴某乙等人从江心洲宫锦水域盗采的8900余吨江砂过驳至宁东湖1688大运输船。该船砂后被卖到上海黄浦江一码头。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97900元。
4.2018年7月8日至7月底,被告人周某甲在宫锦浮吊将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从长江池州段253-259红浮之间水域盗采的5.2万余吨江砂先后过驳至运达868船、江海5158船、宇环157船、海丰8888号大运输船。该批砂后被卖到上海。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832000元。
2018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被马鞍山市和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鸿顺661吸砂泵船电子账单、宫锦浮吊电子账单、作业船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乙、邱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明细表。
(二)孙某某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2018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盗采江砂的情况下出资12万元,入股陈某某购买的江洋696号运输船并用于运输陈某某盗采的江砂。在2018年6月25日至8月2日间,江洋696号运输船参与运输了7船盗采的江砂共计11900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57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持股的江洋696号运输船在当涂宫锦水域参与盗采江砂1800吨,价值人民币19800元。
2.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持股的江洋696号运输船在当涂宫锦水域参与盗采江砂1700吨,价值人民币18700元。
3. 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持股的江洋696号运输船在当涂宫锦水域参与盗采江砂1300吨,价值人民币14300元。
4.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持股的江洋696号运输船在当涂宫锦水域参与盗采江砂1700吨,价值人民币18700元。
5.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持股的江洋696号运输船在长江池州256号水域参与盗采江砂1800吨,价值人民币28800元。
6.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持股的江洋696号运输船在长江池州256号水域参与盗采江砂1800吨,价值人民币28800元。
7.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持股的江洋696号运输船在长江池州256号水域参与盗采江砂1800吨,价值人民币28800元。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明鑫2770吸砂泵船电子账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明细表。
(三)吴某甲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2018年6月25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某乙等人在长江当涂段宫锦水域盗采江砂的情况下,为其在马鞍山长江大桥附近为其盗采江砂行为望风,监视当涂砂管局局长夏某某行踪,为盗采江砂提供帮助。在其望风期间,由吴某乙代泵的吸砂泵船共盗采江砂22000余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242000元。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明鑫2770吸砂泵船电子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倪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明细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盗采的江砂仍予以过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下,伙同他人在长江河道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与他人系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凤萍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住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59210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当涂县**乡**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555551****;被告人吴某甲现住当涂县**乡**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775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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