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8197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乡**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6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至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及另一男子(身份不明),在浙江省境内流窜作案,通过到各地的性保健品店内先购买性保健品、“壮阳药”等,购买成功后慌称其之前在该店购买过此类物品,使用或食用之后,身体出现血压升高、皮肤腐烂等不适反映,以此为由要求受害人赔偿其医药费,在受害人拒绝后,以报警、检举店内物品不正规、砸店等手段威胁受害人,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40元;
2、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敲诈勒索被害人应某某人民币2600元;
3、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敲诈勒索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7680元;
4、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敲诈勒索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4000元;
5、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
敲诈勒索受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000元;
6、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敲诈勒索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190元;
7、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企图对受害人张某某敲诈勒索,张某某报警,将该两人现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敲诈勒索7起,既遂6起敲诈勒索人民币21110元,未遂1起。被告人周某丙敲诈勒索4起,既遂3起敲诈勒索人民币8430元,未遂1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提取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应某某、梅某某、江某某、邱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勇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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