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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丙盗窃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9********,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11年7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岑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岑巩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0********,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镇**村**组。2011年7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岑巩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丙驾驶周某丙的湘N1C760小货车去到岑巩县大有镇异溪村大坪组将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放到进寨口路边的工程车两个副门盗走。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工程车两个副门价值为1170元。

2、2020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丙驾驶周某丙的湘N1C760小货车去到思阳镇桐木村玮一路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路边的两个铁质模具盗走。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个铁质孔桩模具价值为1152元。

3、2020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丙驾驶周某丙的湘N1C760小货车去到岑巩县大有镇七路冲路口将被害人周某丁放在路边的两个搅拌机上升架盗走。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个上升架价值为510余元。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将盗窃物品用湘N1C760小货车运输至玉屏县**镇**地区外贸转运站洪某甲废旧收购点出售,共得赃款780元。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依法扣押的机动车和电瓶车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洪某甲、洪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丁、夏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8.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对于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定乾                                           

2020年122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现被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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