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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杨某、邵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2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保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大嘴”),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现住保康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1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镇**居委会*组,现住襄阳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镇**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2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保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95********,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2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赌博,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2017年4月17日分别被保康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杨某、邵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丙、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14日至9月12日;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1日至8月15日;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与高某某(另案处理)在保康县“**酒店”乘坐电梯时,高某某与该酒店“**水疗会所”服务员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以祁某某不给其面子为由,撵至7楼走廊对其实施殴打。二人在厮打过程中,高某某让朱某某到“****”电玩城找刘某甲(另案处理)喊人帮忙,闻讯赶到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杨某、邵某某和柳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对祁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左(L)侧第6-8肋骨骨折。经鉴定,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出院记录、证据收集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柳某某、刘某乙、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祁某某陈述;4.保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杨某、邵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杨某、邵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六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杨某、邵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雪梨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雄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7221****;被告人周某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2526****;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2756****;被告人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7106****;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3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26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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