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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盗伐林木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53********,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丙,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在未取得周某丁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周某丁小地名为干凤岭处的山林中采伐杉木161株,并将采伐的杉木制成檩子出售获利。经检验,被盗林木共计立木蓄积25.5781立方米。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现场遗留杉原木209件,杉条木59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检验报告书、被采伐林木蓄积结果统计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丁、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世彦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丙在恩施市**乡**村**组自己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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