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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89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预谋后,以出售为目的,采用通过互联网QQ传输的手段,从他人处购买含有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内有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的王某某)共计6000余条,后采用互联网QQ传输、微信或支付宝二维码收款的手段,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分别出售给赵某某、周某丙、张某某等人,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35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向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白沟新城分局高桥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等物证;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周某丙、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清点笔录;

6.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工作表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出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林

检察官助理  周 洋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高碑店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优盘1个、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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