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圈区**小区**号楼**(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圈区**小区**号楼**(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彩霞街信合家属楼2号楼1单元,暴力阻碍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分局冯某某、邵某某等民警现场执法,对民警进行辱骂、厮打,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邵某某所受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罗某某、某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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