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住益阳市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湘******牌机动车在南益高速**镇高速出口冲闯高速交警设立的关卡。高速交警值班民警发现情况后,立即开警车将湘******机动车拦下。交警口头传唤周某乙至高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周某乙拒不配合。交警强制传唤过程中,周某乙拒不配合交警传唤,并将现场执法交警梅某某踢伤。
沅江市草尾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出警,了解周某乙驾驶机动车闯关及殴打交警事件后,民警口头传唤周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周某乙拒不配合。多次传唤周某乙无效后,民警强制带离周某乙。强制带离过程中,民警张某某遭到周某乙的暴力抗法,导致张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提取笔录;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浩
检察官助理:曾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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