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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72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超市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98********,汉族,高中文化,餐馆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9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租用的宜兴市**街道**零食店西隔壁的无名美容院内,容留卖淫女季某某分别向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卖淫各一次,容留卖淫女赵某某向杨某某卖淫一次。期间,被告人周某乙在店外负责望风。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18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沛平

代理检察员:陈剑谱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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