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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3211972********,满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4日,因感情之事,马某某为逼周某丙露面,驾车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将其父亲周某甲家大门、门房玻璃等砸坏。周某甲报警后,**派出所、刑侦大队民警均告知周某甲如马某某再来及时报警,不许采取过激行为。当晚经开发区公安分局长江道派出所民警劝解,马某某表态不会做出过激行为。2017年8月15日0时许,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冀C13F32尼桑越野车到**村想要说和早上砸门之事,马某某、王某某下车到周某甲家大门口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误以为马某某再次前来滋事,遂持铁管追打,马某某见状后上车离开。周某甲、周某乙随后携带铁管驾驶周某乙的沪C1PW05别克轿车追赶,见马某某等人的车行驶至写字洞村西庄一死胡同便将车停在胡同口下车持铁管等候,马某某车折返回来见一车停在胡同口便径直向前冲撞,周某甲、周某乙站在一边用铁管将冲撞过来的车辆挡风玻璃等砸坏。马某某车冲撞开周某乙的车后向西行至孙某某家大门外后弃车躲避。周某甲、周某乙追上又继续用铁管砸冀C13F32尼桑越野车,并将躲在附近河边的李某某找到,用铁管对其进行殴打,后将李某某带至周某甲家门口,周某甲让李某某跪在自家门前并持铁管再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正在屋内处警的民警制止。经鉴定,周某甲等人故意毁坏的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791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管一根;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耿洪涛

2019年4月30

附: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分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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