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大厦**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自2020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自2020年2月26日至3月11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5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丙、周某丁合伙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子口的池塘内养龙虾,该池塘一部分属于周某乙家的承包地,一部分属于村民周某丁、周某戊等人的承包地。2017年年底,该池塘被征收用于开发武汉红星阳逻项目,2018年1月10日,周某乙家承包地的补偿标准已由其母亲杨某甲签字确认,等待村委会拨付补偿款。
2018年4月1日10时许,周某甲、周某乙得知武汉红星阳逻项目施工方对该池塘进行施工后赶至现场,以池塘的青苗补偿款未到位为由,令施工人员停工,但遭到现场管理人员王某甲的拒绝。周某甲见状便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王某甲还手,与周某甲扭扯在一起,周某乙随即上前帮忙,并打电话让周某丙叫人前来帮忙扯皮。后杨某乙受周某丙邀约,带领朱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驾车赶至现场,威胁施工人员,令施工人员停工。当民警赶至现场后,周某甲、周某乙、杨某乙、朱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逃离现场。当日15时许,周某甲、周某乙再次来到施工现场,查看工地是否停工,当看见挖掘机还在运作后,口头威胁施工人员若不停工就要打人,还强行抽下挖掘机钥匙丢在地上。次日15时许,周某甲、周某乙继续来到施工现场,见施工人员在对池塘进行抽水、挖土后,便持钳子将抽水机电源剪断,强行拔掉挖掘机钥匙,迫使工地停工后离开现场。因工地遭到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滋扰,无法正常施工,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施工管理人员余某某于2018年4月中旬将此事告知了项目负责人杨某丙,并建议杨某丙花钱平息此事。杨某丙经与当地“黑老大”程某甲联系后,依照程某甲的意思,与王某乙协调此事。经协商后,杨某丙被迫于2018年4月30日通过余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给王某乙作为协调费,王某乙则私吞了人民币3万元,将剩余的人民币1万元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征地包干协议、**村村委会会议纪要、调取证据清单、**村拟挂牌地块项目征地到农户发放表(8组)、余某某、王某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余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童某某、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多次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祝发
2020年0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二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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