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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寻衅滋事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17年6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7年7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路与**路交叉口**厂家属院*号楼户籍所在地鄢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7年6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7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4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酒后乘坐他人驾驶的汽车自许昌市**路出发,行至许昌市**环与**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周某甲、周某乙二人因琐事与自西向东同向行驶的货车驾驶员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张某某左脚脚踝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已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7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周某甲住址:鄢陵县**村*组,联系电话:1856996****;周某乙住址:魏都区**路与**路交叉口**厂家属院*号楼,联系电话:156390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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