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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000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巷**号。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00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巷**号。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营的灯具店铺作为供应商供货给何某某的公司。后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但有约10万元以下的货款未结清。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打算以讨债的名义对何某某实施抢劫。此后,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给李某某,欺骗李某某说何某某欠其货款50万元,让其加入“讨债”。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及李某某从广东省中山市**镇搭乘客运车来到北海市,二人在北海市海城区**村一出租屋住下。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乙搭乘客运车从广东来到北海市与被告人周某甲及李某某汇合。为了实施抢劫,被告人周某甲购买了作案用的水果刀、封口胶、绳子、口罩、鸭舌帽等工具。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李某某还多次到何某某办公的地点(北海市银海区**小区)、居住的小区(北海市海城区**大厦)进行踩点。为掌握何某某从办公地点返回居住小区的行踪规律,被告人周某甲曾多次驾驶电动车跟踪何某某。 2019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何某某驾驶其黑色汉兰达丰田汽车从北海市银海区**小区返回北海市海城区**大厦。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电动车跟随何某某回到**大厦门口附近。被告人周某乙及李某某则根据被告人周某甲事前的指示,预先在**大厦附近等候。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电动车靠近何某某驾驶的汽车,持砖头砸向其汽车,并趁何某某停车查看之际,顺势推倒电动车,制造被何某某汽车撞倒的假象。后被告人周某甲与下车查看车况的何某某假装进行“理论”。被告人周某乙及李某某则趁机上前帮忙控制何某某。李某某还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架在何某某脖子位置。被告人周某甲威胁何某某不要动,只是求财。何某某意识到危险后不断挣扎、呼救,挣脱三人的控制后向小区大门口方向跑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李某某见状遂逃离现场,后三人返回广东省中山市进行藏匿。2019年11月20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民警在中山市**镇**巷**号对面一出租屋分别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及李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敏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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