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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社区**号(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周某乙受上线“巩丽”(身份不详)指使,与被告人周某甲合谋,在明知转入其微信账户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仍多次提供微信账号收款并通过银行卡提现,帮助上家收取款,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4594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月8日,犯罪分子以办理网络贷款为由,欺骗被害人莫某某使用账号为"myh76****”的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指定微信账户,经分转,其中2411元被转入被告人周某甲控制的账号为"ZHOU21440****”的微信账户。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钱款提现至周某甲卡号为6217931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并通过ATM取现,将犯罪所得以现金交至上线“巩丽”,从中获取好处费。

2. 2019年1月8日,犯罪分子以办理网络贷款为由,欺骗被害人肖某某使用账号为“longlong8866****”的微信,转账人民币6945元至指定微信账户,经分转,其中6702元被转入被告人周某甲控制的账号为"ZHOU21440****”的微信账户,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钱款提现至周某甲卡号为6217931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并通过ATM取现,将犯罪所得以现金交至上线“巩丽”,从中获取好处费。

3.2019年1月8日,犯罪分子以办理网络贷款为由,欺骗被害人苏某某使用账号为“suha****"的微信,先后4次转账合计人民币8175元至至指定微信账户,经分转,其中5481元被转入被告人周某甲控制的账号为"ZHOU21440****”的微信账户,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钱款提现至周某甲卡号为6217931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并通过ATM取现,将犯罪所得以现金交至上线“巩丽”,从中获取好处费。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周某甲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莫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检察官助理:赵晨曦

2020728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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