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福县**镇**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福县**镇**村**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8时许,周某丙等安福县**镇**村**组村民因工地土方承包纠纷一事到位于该组的****项目工地上理论、阻工,周某丙与该工地土方承包人即被告人周某甲发生争执,后周某甲、周某甲的弟弟即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丙发生打架,周某甲、周某乙用拳头击打、用脚踢踩周某丙,造成周某丙右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征地补偿协议、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周某丁、周某己、周某庚、周某戌、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2.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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