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任丘市东星建材城工地与程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斗,二人将程某某打伤,经鉴定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沧州法鉴【2020】临鉴字第0721号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亚彬
检察官助理:谢兵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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