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号,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5********,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号,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晚,蔡某甲(另案处理)得知与其有债务问题的张某某和其友人在盐城市1977酒吧喝酒唱歌,为向张某某索要债务,蔡某甲与其父亲蔡某乙在该酒吧门口等候张某某。在此期间,蔡某甲打电话给彭某某请他过来帮忙,彭某某不愿帮忙,其朋友李某某(已判刑)想结识蔡某甲,便主动与蔡某甲电话联系愿意前往帮忙。
当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等人从酒吧出门后,与蔡某甲、蔡某乙碰面,双方因为张某某债务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蔡某乙趁乱抱住张某某不让其离开现场。李某某赶至现场后便上前帮忙,在推搡过程中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周某甲、周某乙一方挥舞,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某等人遂对李某某、蔡某甲进行殴打,在冲突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周某甲、袁某某划伤。李某某走后,周某甲、周某乙见蔡某乙一直抱着张某某不放手,分别用拳头击打蔡某乙头面部数下。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乙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蔡某乙面部遗留痕长度累计3.4cm,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右眼部挫伤,三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15日、5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
检察官助理:赵洋洋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住所: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联系电话1392188****;被告人周某乙现住所:盐城市盐都区**小区,联系电话1391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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