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住南宁市良庆区**镇**街**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0********,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某某甲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6日晚22时许,周某丙、周某丁等人雇请被害人黄某甲、韦某甲操作挖掘机对位于新江镇屯亮村屯亮坡秋葵基地的鱼塘进行作业时与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周某乙联系周某戊(已判刑)并商定如周某丙等人不停止施工就派人打砸钩机。后周信球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再联系韦某某(已判刑)等人,周某甲、韦某甲带领他人到达秋葵基地后要求周某丙停止施工未果后持钢管、石头对现场两台挖掘机进行打砸。经鉴定,黄某甲被打砸挖掘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14元,韦某甲被打砸挖掘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地权属材料、黄某甲修理挖掘机发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丙、奚某某、周某己、周某丁、郑某某、黄某乙、周某庚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韦某乙、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事后已赔偿被害人某某甲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