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至县**乡**村**组22号。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59********,汉族,不识字,住东至县**乡**村**组5号,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 日,被告人周某甲接到胡小某某的电话,说他在帮家门口的曹某某做房子,需要杉树行条,能否搞点来,被告人周某乙告诉周某甲,他所在的**组集体山场***山场有点树,风电在上面作业,应该没有人知道,二被告人商量雇请周丙(别名周**)、柳某某两人第二天到***山场砍树,并按230元每天计算工钱。2019年10月18日早上6点,被告人周某甲携带油锯,被告人周某乙和周某丙、柳某某三人携带柴刀前往**乡**村**组“***”集体山场,由被告人周某甲携带油锯放树、裁树,共砍伐27棵杉树,其他三人负责剔桠、上树,并将杉树裁成段子装上胡某某的农用车。下午3点运树下山过程中,经过风电路基的旁边,二被告人在山主查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私自砍伐了麦某某山场的3棵杉树,裁成段子运下山,胡某某将树拉到曹某某家门口堆放,经过磅,一共是3.2吨。胡某某按照900元/吨的价格将树收购,扣除运费后,胡某某微信转账给周某甲2300元。2019年10月21日,东至县**乡林业站对曹某某家门口堆放的杉原木进行鉴定,杉原木共计67节,蓄积5.28立方米。案发后,**森林派出所扣押二被告人砍伐的杉 原木67节及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300元,并发还63节原木给柏术组,4节原木给查某甲的弟弟查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苏某某、查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5.2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靖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甲住东至县**乡**村**组22号。
被告人周某乙住东至县**乡**村**组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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