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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郝某某男,19******日出生(自报),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村,现住邯郸市邯郸县****村,无业,非党员,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4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住安阳县*********号,农民,非党员,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1993年9月1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4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自己的豫E*****白色雪佛兰轿车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到安阳县瓦店乡西路村“金水湾浴池”门前, 周某甲趁无人之际将苗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9年12月26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神龙9K4金彭牌电动车价值1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周某甲周某乙指认盗窃电动三轮车位置监控视频截图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盗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告知鉴定结论笔录等;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互为主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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