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8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8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筹措毒资,2019年9月27日至29日连续三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窜至灵山县三海街道京华公馆工地处,分别从京华公馆工地盗窃了被害人庞某某放在此处的18袋、6袋和3袋共计27袋钢铁制扣件,每袋内装有30套钢铁制扣件。之后,周某乙、周某甲将盗窃得来的27袋钢铁制扣件销赃给某某某。经鉴定,庞某某被盗的钢铁制扣件十字扣重置价格为5.8元/套,接头扣件重置价格为6.2元/套,转扣重置价格为6.5元/套。根据鉴定意见,周某乙、周某甲两人盗窃的27袋钢铁制扣件价值人民币4698元。
2019年1月2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镇**附近公路边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靖
2019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周某乙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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