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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盗窃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院批准,于日被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盗窃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因没钱遂商量实施盗窃,后二人驾驶一辆川A9****号轿车来到织金县化起镇寻找盗窃目标,二人行至老乌山村沙沟头路段被害人周某丙家门口时,将周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福乐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由周某乙驾驶该三轮车逃离现场,周某甲驾驶小轿车在后面望风。周某乙驾驶三轮车在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无法行驶,周某甲遂下车与周某乙一起推三轮车,在此过程中被巡逻的化起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66元。案发后,该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周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二人均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

检  察  官龙灿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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