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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072726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南县**镇**村**部,趁**部无人之机,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部内,将南县**有限公司放在**部的三台格力空调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空调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破案后,南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的三台格力空调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微信截图、发票、手机通话记录截图、领条;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被告人周某乙系自首、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慧玲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367****;

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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