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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开设赌场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6********,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镇**村**泾**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严某某、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租下常熟市**镇**花苑小区一车库,伙同被告人严某某、周某乙,共同多次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上述地点作为赌博场地使用。2019年11月2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赌资、庄风款(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3.证人王某某、汤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严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严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严某某、丁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严某某、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丁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严某某、丁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丁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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