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9********,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家具股份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住江西省吉水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住江西省吉水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金华**家具厂员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住江西省吉水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5********,汉族,专科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定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外滩**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屯)。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武某某、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间,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建邺区等地成立上海永欣拍卖有限公司、南京雅藏拍卖有限公司、藏宝斋拍卖南京有限公司,招募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武某某、孙某某等人作为公司业务员,以代理拍卖收藏品为名,网上发布广告征集收藏品,以虚抬藏品价值、虚报拍卖成交率等欺骗手段,诱使被害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以“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财物

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累计参与骗取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周某乙累计参与骗取人民币10.7万元;被告人周某丙累计参与骗取人民币4.5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累计参与骗取人民币11.7万元;被告人武某某累计参与骗取人民币7.7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累计参与骗取人民币4万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武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本市建邺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委托拍卖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武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武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武某某、孙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武某某、孙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武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武某某、孙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周强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甲、武某某、孙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